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0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維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維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維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第
7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除曾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外,尚曾於106年3月4日甫為警查獲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14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先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之紀錄,已如前述,卻仍不知悔改,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再次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45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與財產安全,且因酒後操控能力明顯下降,致不慎騎乘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肇事,致使被告自己受有左腳骨折之傷害,足認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對往來之行人與車輛形成莫大的威脅,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而被告本件酒醉騎乘機車肇事,並未造成自己以外之人員傷亡之不幸事故,而被告騎乘機車在一般道路上行駛,其危險程度不及於駕駛汽車或大客車在國道快速行駛,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所造成的威脅,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酒醉程度超出法定標程度之犯罪情節,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與現今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又被告甫於106年3月4日為警查獲後,在短短不到
1週的時間,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示被告毫無反省之心,致未記取教訓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