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明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樹德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針筒摻水稀釋,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4月4日15時55分許,經警徵得林明助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助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5頁反面),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9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05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28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2749號、99年度訴字第3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2月確定,上開2罪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1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無法戒絕毒癮,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值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國小畢業,之前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清寒(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