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三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在郵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隱匿投寄之郵件,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任職於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新莊郵局(下稱新莊郵局),擔任郵局之業務士(現已調職於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萬華郵局),平日負責郵件之收攬、投遞之工作,係在郵務機關執行郵務業務之公務員。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之前某時,未事先依規定,將其負責投遞之郵件其中有三捆共二百三十七件按投遞之地址排列,卻將上開三捆郵件丟棄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十五之一號附近之籃球架下,而與該籃球架下其他垃圾袋擺放一起,使之隱匿投寄之郵件,而不為寄送。嗣經附近一王姓民眾發現拾起該批郵件,並向郵政總局公眾服務中心投訴,經郵政總局公眾服務中心以電話向新莊郵局通報後,由新莊郵局派郵務稽查甲○○前往該王姓民眾家中取回上開郵件共二百三十七件,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函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揭之犯行,並辯稱:伊係路經三和路時被狗追,郵件不慎掉落,伊並非故意丟棄郵件,不為寄送,而該三捆郵件未依寄送路線排序,係因當天要寄送之郵件過多,伊打算帶回郵局將之排序好之後,於隔日再為寄送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經證人即新莊郵局之股長 雷俊昌 於偵查中結證稱:「‧‧‧是郵政總局公眾服務中心在接到民眾打電話稱有郵差將郵件棄置在藍球架下,我們派郵務稽查去現場看,在新莊三和路十五之一號查看確有三捆郵件在該處‧‧‧因民眾檢舉信件在藍球架下,以郵務士路線來講是不可能經過」(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證人即新莊郵局郵務稽查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五月二十二日我去上班,管理員表示收到民眾打電話表示三和路藍球架下有丟棄的郵件,我去時沒有找到郵件,我就到隔壁的工廠才將三捆郵件帶回交給股長,我去拿他告訴我是他撿到的,是他們向台北股務中心打電話表示郵件放在藍球架下」與證人即新莊郵局郵務士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股長(指雷俊昌在訊問他(指被告丙○○),被告承認郵件是他帶出去的,股長問他為何郵件沒有排序(在我們投遞之前,需要將郵件按照投遞的地址排列好)被告當時人是沈默的,之後雷股長就問他『是否係你丟棄?』被告當時是點頭,而且之前我也有與被告說如果是你丟棄的就承認,郵局會給你一條路走‧‧‧當時被告有與一名朋友在一起,他的朋友有表示可以接受記過,能夠在這邊工作」,並經本院以能否將當日投遞之郵件帶回重新排列,明日再投遞及當時被告有無表示係因被狗追才不慎遺失郵件等情詢問證人乙○○,而證人答稱:「不行;我沒有聽到」(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政風室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第000000-0號函一紙、及雷俊昌、甲○○、乙○○所親筆書寫之報告書各乙份、新莊郵局郵務股接聽電話紀錄簿影本乙紙以及被告所丟棄郵件三捆之照片一幀附卷可稽。再被告丟棄之三捆郵件事先即未依寄送路線排序,足證被告於投遞郵件之前,即有將當日郵件中上開三捆郵件共二百三十七件予以丟棄不為寄送之犯意至為明甚。是以被告所辯各節,顯屬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郵電人員妨害郵電祕密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身為郵務機關之公務人員,平日所負責之業務係郵件收攬與投遞之工作,自應盡責將郵件依規定投遞收件人處,卻將投遞之郵件予以丟棄,惡性非輕以及犯罪後一再狡詞置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之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
在郵務或電報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開拆或隱匿投寄之郵件或電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