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231號
原 告 李建章
被 告 王長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拆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寄送
給原告傳票之信件,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60,000元。
二、被告答辯稱:
伊確實有幫原告拆閱1封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寄送給
原告之傳票,但並非伊擅自拆開閱讀該信件,是因原告戶籍
地址登記在伊服務之台北市中義愛心功德會會址(原告並未
居住在該址),該信件寄來後,原告有打電話過來說他去地
檢署開庭被檢察官責問為何沒有出庭,電話中原告有請伊拆
開傳票幫原告看開庭日期,伊拆開原告之傳票信件是經原告
同意才拆開的,伊沒有侵害原告的權利。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拆閱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寄送給原告之傳票信件一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抗辯稱:伊有開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寄
送給原告之傳票信件,但係因該傳票寄至台北市中義愛心功
德會,然原告並未實際居住在該址,原告有打電話來要求伊
幫他拆開傳票看開庭日期,伊才會拆開信件等語,是本件兩
造爭點應為被告開拆寄上開傳票信件究竟是否係未經原告同
意所為,經查:
(一)原告於審理中陳稱:我確實有打電話至台北市中義愛心功
德會找被告問他傳票的事,因為是地檢署的傳票,我當然
會比較緊張,會問他信件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
面),足見確係原告先主動打電話至台北市中義愛心功德
會向被告詢問有無收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寄送給原
告之傳票信件,並有向被告詢問傳票之內容等情,被告在
此情形下,認原告已同意伊拆開信件轉知原告傳票開庭日
期,實無違於一般經驗法則,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開拆上開傳票一節是否屬實,已顯有可疑。
(二)又原告於審理中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光碟,經本院勘
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
「1.光碟內編號000000-0
原告:那個信,你是說是高雄寄來的。
被告:你過來拿。
原告:聽說10號開庭了,你有看嗎?你是不是有打開
看過?
被告:有,是10號,我忘記了。
原告:你是不是有打開看?
2.編號000000-0
原告:你打開時裡面有沒有通知書夾一張小張的?
被告:沒有。
原告:裡面是我的名字....。
3.編號000000-0
原告:最近有沒有信?
被告:沒有,昨天星期天,沒有,只有上次那個。
原告:高雄地檢可能寄信來,我上次沒去,這次不去
不行,可能會有事,叫我作證,那個信你看了
是不是?102年6月10日那個信是不是還有寄
。
被告:沒有。
原告:如果有再麻煩你。
4.編號0000000000
原告:我大哥、檢察官在問上次6月10日是不是有收
到信,我跟我大哥說沒有。檢察官他說第2次
沒去要通緝我,畏罪潛逃。
被告:你自己要打來問。
原告:你是不是有看...我是怕又寄過來你又忘記,
我跟你講一下以後如果有信收到不要開。」
由上開兩造間之對話原告已知悉傳票係高雄地檢署寄來的
,且開庭日期是6月10日等內容,可知上開錄音內容並非
原告初次打電話至台北市中義愛心功德會詢問被告有無收
到傳票之對話,而係原告業已打電話詢問被告有無傳票,
且被告已拆開傳票告知原告開庭日期之後的對話內容,由
該等事後之對話內容實無法證明被告確係未經原告同意開
拆傳票信件。反觀原告於上開對話中仍強調傳票上的開庭
日期對其很重要,再有未遵期到庭之情形其可能會被通緝
等語,而被告抗辯稱:是原告打電話過來說他去地檢署開
庭被檢察官責問為何沒有出庭,電話中原告有請伊拆開傳
票幫原告看開庭日期等語,被告所辯稱為原告拆開傳票之
原因情節核與原告於電話中自稱自身所遭遇再未到庭可能
遭通緝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確有可能因原告於第一次打
電話來詢問傳票之事時,告知自己再未遵期開庭可能會被
通緝,並詢問開庭日期,而被告得知後因恐原告遭通緝,
並認為原告已同意拆開傳票而為其拆開並告知開庭日期,
故被告所為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故意或過失,亦
非侵害原告隱私之不法行為。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未經同意而拆開其傳票信
件一事既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被告賠償其60,000元,即屬無據,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