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205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野寺 博史
訴訟代理人  葉昱辰
被   告 力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瑪旭
訴訟代理人  吳國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6日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委託原告提供系統保全服務,
服務期間為24個月,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
同)3,990元。詎被告竟於102年1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將於103年1月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服
務期限尚未屆至,被告上開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不生
效力,又被告僅支付系爭契約服務費用至102年12月31日止
,對於系爭契約服務期限內即103年1月起至103年6月止
之服務費共23,940元則尚未給付,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被
告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4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原告之義務包括保全系統設置及安全防
護,首重當事人間的信賴關係,系爭契約應屬委任契約,則
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本得隨時終止契約,且當事人任何一方無
論持何理由,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
被告業於102年12月2日以楊梅大同郵局第123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自103年1月1日起
終止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業於103年1月1日終止,原告
向被告請求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服務費用,顯屬無理由;又系
爭契約已合法終止,原告未能收取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服務費
屬報酬請求權之喪失,原告自不得以此作為損害向被告請求
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服務費用,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01年6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每月服務費為3,990元;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服務費
至102年12月31日;被告於102年1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將於103年1月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於102
年12月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此有系爭契約1份、楊
梅郵局第123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
102年度司促字第31807號支付命令卷第6頁至12頁;本院
卷第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
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契
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
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
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
,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
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
為之,均不能謂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
得,係受損害。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其所謂損害,係指
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
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可
參。經查:
(一)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所約定之服務內容及範圍可知
,系爭契約係由原告維護被告營業所之安全,除提供防盜
器材,系統之設計、安裝、修護外,並對保全服務標的物
實施系統監視、情況處理等保全防護工作,被告則按月給
付原告一定金額之保全服務費,則系爭契約性質上當屬有
償之勞務給付契約,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
(二)系爭契約第11條第5款雖約定「甲乙雙方應善盡履行本契
約之責任,除因本契約之規定或他方重大違約之事由外,
未經他方同意,不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然系爭契約於
第10條第5項則賦予原告於被告未按時繳納服務費時,得
隨時暫停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是系爭契約並未限制契
約一方提前終止契約之權利,揆諸上揭意旨,系爭契約屬
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本得隨時終止。原告主張系
爭契約不得終止一節,尚非可取。又被告主張已於102年
12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明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且原告並於同年12月3日收受上開通知,此亦為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則系爭
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並自103年1月1日起發生終止
之效力,應堪認定。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於103年1月1日
已終止,洵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後即
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之保全服務費23,9
40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前終止系爭契約,致
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然原告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亦於
103年3月間將相關之保全服務設備拆回(見本院卷第43
頁),難認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受有何等損害;況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相當於系爭契約自103年1
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之服務費,除此之外,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而受有何種具
體損害,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空言主張受有損害,並
以系爭契約原先約定之報酬作為計算損害之依據,原告上
開主張,亦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後即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
6月30日止之服務費23,94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芝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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