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075號
原 告 吳棃莉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
被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張振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其票據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為民國102年8月20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到期日為102年7
月16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因原告之友人 張家偉 即訴外人張振遠
於102年7月16日上午11點至原告經營之髮廊,告知所負之賭
債要原告平均分擔,原告顧忌髮廊內仍有客人,故與張振遠
談妥於臺中市○○區○○路之麥當勞內討論,原告到場後張
振遠即威脅恐嚇原告開立系爭本票,原告不得已只得屈從所
簽發,實其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係基於遭威脅恐嚇之下,迫不得已所為
,為此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鈞院103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對張振遠及被告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
示。
(二)縱若原告主張以被脅迫而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無理
由,則因張振遠先係在地檢署偵查中表示因為尚欠被告2、3
萬元,所以將系爭本票轉讓與被告,卻又在本件訴訟中辯稱
雖曾積欠被告10萬元,但已經還了4、5萬元,還有5、6萬元
云云,足見張振遠對於已經還了多少錢,已經不復記憶,更
足徵被告辯稱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與張振遠間的10萬元借
貸關係,應係不實在,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應有惡意或重大過
失,且顯然亦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此外
,被告自承102年10月初張振遠才將系爭本票交付予伊,張
振偉係期後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讓與效力,原告亦得以原因
關係不存在對抗被告。
(三)另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2年8月20日,到期日為102年7月16
日,明顯與到期日須於發票日之後原則有違,系爭本票應屬
無效;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伊不認識原告,張振遠交付系爭本票予伊用來抵債,張振遠
陸陸續續欠伊2、3萬元,張振遠係於102年10月初將系爭票
據交付予伊。
(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張振遠借款30萬元,張振遠曾
在原告經營之東平路美容院門口交付現金30萬元給原告,沒
有利息,後來原告有還張振遠5萬元現金,後來原告才於102
年7月16日開立系爭25萬元的本票給張振遠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
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及第1240號分別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遭張振遠恐嚇威脅始簽發系爭本
票,被告再自張振遠以惡意或無相當對價之關係取得系爭本
票,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02年度司票字第5473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兩造
間就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存否確有爭執,系爭本票之債權是
否存在,導致原告之財產有遭強制執行之不安之狀態,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繼而排除被告聲請對原告財產之強
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
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其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5473
號裁定准許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
司票字第5473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41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
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
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
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
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
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
,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參照)。被告自承其
於102年10月初自張振遠處取得系爭本票,故屬期後背書,
原告自得就其與張振遠間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對抗被告,
揆諸上開法條意旨,被告應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
之責。
(四)張振遠雖於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證人 張言証 有看
見其交付借款30萬元予原告云云,惟證人張言証於本院證稱
其開車載張振遠到太平某家美容院附近,伊未下車,亦未看
見張振遠交付現金給原告,伊不知道張振遠下車做什麼,張
振遠亦未向伊說明等語(參本院10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第3頁
),顯見證人張言証上開證詞不足以證明張振遠有交付現金
30萬予原告。再者,證人張言証證稱伊當日從張振遠竹山家
出發,伊開張振遠黑色賓士320車輛,到達太平某家美容院
距離2、3棟房屋距離處停車,張振遠從副駕駛座的置物箱拿
出一大疊牛皮紙袋後下車,張振遠下車後伊在車上睡覺等待
約20幾分鐘等語(參本院10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背
面至3頁),與證人張振遠於本院證述當時從不是從伊竹山家
出發,從哪裡出發伊忘記了,伊的MARCH車給張言証開,車
子顏色也忘記了,伊本來就將30萬提領好直接放進其皮包,
有無從置物箱取出已記不得,當時車子停放在美容院門口,
伊僅下車5分鐘等語(參本院10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第5至7頁
),可知兩人就當時出發地點、駕駛車輛之廠牌、借款放置
位置、車輛停放位置、張振遠下車所經過時間等情節顯相矛
盾。據此,被告辯稱張振遠曾由友人張言証載送前往原告美
容院附近交付現金30萬予原告乙情,顯難憑採。此外,被告
未能證實證明張振遠對原告確有借款債權存在,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提出其與張振遠間之基礎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對人抗辯,而該抗辯事由亦得對抗執票之被告,則原
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揆諸上開
法條意旨,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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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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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年8月20日│250,000元│102年7月16日│CH584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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