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20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張凱清
被 告 余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7,669元,及其中新台幣154,880元自民
國10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0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8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其未到庭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3日與原告訂
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元,約定按月分
期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定儲指數利率加碼浮動計算。又借款
期間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付利息,除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到期,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約定利率加付
1%0違約金,逾期超過180天以上者,按約定利率加付20%違
約金。詎被告取得借款後,迄101年12月12日止,尚欠本金
154,880元及未收利息2,789元未清償,即未按期清償本息,
依約借款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催討,卻不獲清償,尚剩餘
本金154,880元及自101年12月12日起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爰
依借據一般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等語。並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㈣字第00000000000號函、戶
籍謄本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
客戶往來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
銀㈣字第00000000000號函、戶籍謄本等為憑。而被告迄未
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可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