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六簡調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蔡東源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來順 、 蔡東義 、 蔡東立 間請求103年度六簡調字
第45號土地糾紛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記載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其
原因事實為何,而訴之聲明部分,亦未具體記載法院應於判
決主文內為如何判決之記載,復未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故本院無從為訴訟標的之價額之核定,致本件起訴有上述之
不合法及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從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具體補正⑴訴之聲明、⑵對被告請求依據之訴訟標
的及原因事實,即實體法上請求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
律規定條文或契約條款等)、⑶陳報訴訟標的價額。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244條
第1項規定,裁定如前。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