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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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029號
原 告 林麗華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宛亭 律師
洪崇遠 律師
被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
訴訟代理人 凌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區之商店招牌外凸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
體共有人,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陸佰捌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返還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定明文。
準此,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遮雨棚及T霸
廣告看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應自
民國102年6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57元。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蘆竹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履勘、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
,原告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上開規定無違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得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將便利商
店招牌外凸部分設置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區,侵害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招牌、將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經測量為13.04平方公尺)返還予全體共
有人。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41元,原告之
權利範圍為10500分之1164,復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土
地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2年6月
18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元之不當得利。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94年起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
段○號1樓經營便利商店,當時即已設置遮雨棚及廣告招牌
,嗣被告於101年12月裝修店面而重新設置遮雨棚,因一時
不察致越界,然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未於斯時即提出越界之異
議,今卻要求被告拆除,有失公允。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僅為13.0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共有人組成複雜、發展腹
地有限,且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每月僅受有40元之不當得利
,然拆除遮雨棚等相關設施之費用甚鉅,是原告收回系爭土
地所得利益甚微,對被告所造成損害極大,原告執意拆除,
顯係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將便利商店招牌外凸
部分設置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區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
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會同勘測,有勘驗筆錄、桃園縣桃
園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4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30600號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可憑,且被告對其商店招牌占用系爭土地
之事實亦不爭執,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
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
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9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本
於所有權之作用,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
所示編號A區之商店招牌外凸部分,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
告及共有人全體,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稽。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亦為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既自承於101年12月間重新
裝修店面時,因一時不察而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有被告之民
事答辯二狀可參,則自斯時起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所占用土地之租金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鄰近桃園縣○○鄉○○路
○段及文新街口、面臨約10公尺道路、距高速公路匝道約5
分鐘路程,交通堪稱便利,且系爭土地對面為幼稚園、附近
工廠林立、市況繁榮,有本院102年12月6日履勘筆錄可稽
,兼衡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3,341元、原告
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500分之1164,認原告請求被告
應自102年6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0元(計算式:3,341元×13.04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1164/10500×10%÷12月,四捨五入至整位
數),尚屬允當、有據,亦予准許。
㈣至被告辯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未於伊重新設置招牌之時即提
出越界之異議,原告之主張係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民法第
796條第1項前段雖明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然所謂越界建築係指房屋本
體之一部分建築逾越疆界之情形而言,凡非房屋之其他建築
物或工作物,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者
,為商店之廣告招牌外凸部分,核與民法第796條要件不符
,是被告所辯顯非可取。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
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
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
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並無任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
則原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拆除招牌並返還占用
之土地,雖足使被告喪失利益,仍屬正當、合法之權利行使
。況且,原告請求拆除部分,尚無礙於被告所營商店之整體
,又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復未就原告行使上
揭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一節另為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
開判例意旨,難謂原告之主張係以損害被告為其主要目的,
是被告執此辯稱,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
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區之商店招牌外凸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
體共有人;並自102年6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附圖:桃園縣○○鄉○○段○○○○○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桃園縣蘆
竹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4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30600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