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新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蔡承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3年6
月1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蔡承科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承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3年6月5日晚間6時10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街○○○巷○弄○號
(三)行為:售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伸縮警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蔡承科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有售賣伸縮警棍照片二張可證。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
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四、查扣案之伸縮警棍,係屬行政院75年6月27日台75內字第134
03號函核定、95年5月30日臺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之
「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鋼)質伸縮警棍之一種
,依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81)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列為
查禁之器械,且被移送人未經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
辦法(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訂定)第7條之規定
申請許可而售賣伸縮警棍。被移送人售賣經公告查禁之伸縮
警棍,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
非行,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未曾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非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復違序後態度良可及其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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