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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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方偉申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10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北監營裁字第裁40-Z6B009897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方偉申(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8月11日15時20分許,在高速公路國道三號南下72公里公里處,因「行經地磅站,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限於99年11月25日前繳納,並註明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並未有超載情形,僅未依地榜前方所設置「大貨車過磅」之指示標誌過磅,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原處分竟援引同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裁罰,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予以改罰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於99年10月26日15時20分許,在高速公路國道三號南下72公里處,載運貨物未依高速公路所設置之指示過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6B0098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範,乃針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所作之規定,如有關交通事項另有其它之規範,且屬應優先適用者,自仍得適用其它之規範。而同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明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乃針對「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之具體、特別規範,自應優先適用。再者,該條文規定係以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行為人一有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行為時,即應處罰汽車駕駛人,並不以汽車實際裝載貨物是否超載為處罰之要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裁罰1萬元,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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