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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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字第15號再審原告 賴憲章 再審被告 賴成章
賴謝雲妹 賴慶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12月21日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號確定判決及民國93年9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4條第2項及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顯然錯誤情形,且影響裁判之結果。又原確定判決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及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認定再審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僅有5年,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應適用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再者,再審原告自民國87年6月15日起即持續對再審被告賴謝雲妹及賴慶麟為本件租金利益之請求,自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31條及第137條第2項規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另原確定判決未類推適用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自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玆原 確定判決既確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影響裁判之結果,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固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臺抗字第495號判例參照)。然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故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或提起再審之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其上訴或再審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參照)。是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解決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均距法院過遠,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如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特別委任,於判決確定後,不待另行委任,即得為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則該訴訟代理人倘住居法院所在地,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但書規定,計算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查再審原告係於99年12月24日收受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號判決之送達,並於前訴訟程序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00年4月28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該裁定並已於同年5月13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授與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及 劉建成 律師位於台中市之事務所,有委任狀及送達證書附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8號民事卷可稽(見該卷第133、134、
135、152、153頁)。是則,再審原告雖住居於日本,並未居住於本院所在地,然因其於前訴訟程序所委任之林松虎律師及劉建成律師,受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特別委任,於判決確定後,即得為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故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依據上開說明,即應自該等訴訟代理人收受最高法院上開裁定之翌日(即100年5月14日)起算,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100年6月13日止(期間之末日即同年6月12日為休息日,以次日代之),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竟遲至100年6月1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再審原告主張其住居於日本國,在途期間為37日,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云云,殊非可採。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於法未合,依法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張浴美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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