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7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鍾建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即受刑人鍾建福(下稱抗告人)不服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該有罪確定判決(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07號),當然不服原審法院就上開各該有罪確定判決所處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此乃因抗告人前於民國93年間被查獲施用毒品當時,心想自己可能無法戒除毒癮,才要求檢察官不要勒戒直接判刑,但抗告人本件於99年間先後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該施用毒品罪行,確是因傷才施用毒品,且距抗告人上回觀察勒戒時間已超過10幾年,在該期間內抗告人亦未曾再接受過任何觀察勒戒處分,又抗告人所認識有吸毒的朋友都被裁處美沙冬替代療法,為何唯獨抗告人不能適用此法,法律不是有明文規定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應再經觀察勒戒之處分,然抗告人本件所犯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該施用毒品案件,各該原判決法院卻逕對抗告人直接判處罪刑,未再對抗告人施以觀察勒戒之處分;實際上抗告人並未依賴毒品,單純因傷才施用,現今抗告人並已戒除毒癮,為何沒有自新的機會,是提起本件抗告,懇請查明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外,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不服定刑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應以關於定刑之範圍為限,至原科刑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與定刑裁定之內容無涉,自不得據為抗告理由(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3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原確定之科刑判決有無違誤,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不得據為抗告之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經原審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復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線(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4個月之利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5、6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個月之利益;原審法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扣除抗告人前開業經定應執行刑所獲致減少之有期徒刑合計6個月之利益外,抗告人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個月之利益;亦即原審法院定本件應執行刑使抗告人總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8個月之利益),揆諸上開前段說明,本院經核尚無違誤,且審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至抗告人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原審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具體指摘不服之理由,徒謂其本件所犯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該施用毒品案件,各該原判決法院逕為判處罪刑,未施以觀察勒戒之處分,以及其並未依賴毒品,單純因傷才施用,現已戒除毒癮云云,然按諸上開後段說明,該等事由縱認屬實,因與定應執行刑要件無涉,復非定應執行刑之抗告程序所得救濟,抗告人執此等與定應執行刑無關之事項,作為指摘原裁定不當之抗告理由,殊屬誤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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