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交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交簡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以下「張景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東交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應補充更正記載為「張景彥曾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東交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而於93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東交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6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應補充記載:「而本件警員於舉發時所使用之器號067408D號呼氣酒精測試器,確係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1月6日所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間為1年),亦有該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是本件警員持以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其測試檢定結果之準確性應堪認定。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情事,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而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參以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所載,被告因酒後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之情事,足見被告於查獲時顯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景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因騎車不慎與被害人 李恩事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相撞,致生交通事故,使自己身體受有左足部開放性傷口、腳燒傷,全皮損失、左右膝擦傷等傷害,此有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99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且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顯非可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生活狀況、品性素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依其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