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九號再抗告人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二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國九十二年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於假處分,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自亦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相對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准予再抗告人假處分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提出其與 許源楷 之期貨交易受託契約、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僅足釋明許源楷有於再抗告人公司開立帳戶及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並未能據此釋明本案之假處分原因,縱再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不足,法院尚不得為假處分之裁定,爰廢棄台北地院所為准許再抗告人假處分聲請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仍執前詞,略以許源楷與相對人有一定之關係並有通謀虛偽意思買賣或詐害債權之行為,且相對人已助許源楷脫產,伊擬對之提起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是已有就聲請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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