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58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張登壹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張登壹(下稱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員警 陳漢同 及所屬執行過當,敝人並非酗酒或酒徒,更非通緝現行犯,而為何國道及平面道路執行方式不一,員警處理事件工作態度差,對待善良百姓強押強制執行酒測,實屬執行過當,敝人委實不服,故提抗告聲明。又敝人因胸肋骨斷裂,必須服藥,因傷藥調理身體必須滲酒服用,因剛服用後
5分鐘而家中亦無人到火車站接小孩,故而騎機車去載小孩而對造違規逆向行駛及未打方向燈緊急左轉,以致發生車禍,有交通事故及兩家醫院診斷證明為證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含「機器腳踏車」。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受處分人張登壹駕駛KGC-987號重機車,於100年4月1日20時5分許,○○○區○○路○段○○○號前,因「酒後駕車,經警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26mg/L」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以中市警交字第G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
㈢、又飲酒後控制能力下降,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本對道路安全造成極大威脅,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呼氣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即禁止駕車之規定,係為了保障道路使用人之安全所普遍訂定之行政規範,考量維護用路人之安全、取締所耗費之成本及限制駕駛人之用路權利各方面後,定出適當之規定,構成要件上講求簡單明確,以使一般國民可以清楚知悉故只要呼氣酒精濃度超出每公升0.25毫克,即認定不得駕車。受處分人雖辯稱其係因傷必須以半水酒煎藥再加全酒混合後服用之,並於服藥後接送么女,而致發生車禍遭員警酒測云云,然受處分人若確因服用全酒混合之中藥,即應於服藥後在家休息,豈有不顧他人生命安全而於服藥後仍騎乘機車外出之理,是以受處分人既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即應遵守交通規則以保障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容受處分人以服用中藥為由作為免責之理,故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仍屬可歸責。至於受處分人以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之爭議提出異議,仍無解於受處分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而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是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為之辯解,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查本件受處分人不否認其有在100年4月1日20時5分許,○○○區○○路○段○○○號前,因「酒後駕車,經警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26mg/L」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以中市警交字第G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要無可疑。又受處分人既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即應遵守交通規則以保障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容受處分人以服用中藥,及他人違規逆向行駛、未打打方向燈緊急左轉為由作為免責之理,故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仍屬可歸責。至轄區巡邏員警如何執法一事,此涉及執行機關自行裁量如何取締之問題,並不因此使違法者轉變為合法,而改變禁止酒醉駕車之規範效力。原審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而駁回其異議,核無不當,受處分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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