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交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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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交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交簡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坤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坤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坤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3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余坤龍仍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9日18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建和地區某工地飲用啤酒約4瓶後,明知自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行駛。
嗣於同日20時58分許,行經臺東縣○○鄉○○○○路367.3公里處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坤龍坦承不諱,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等附卷為憑;且就醫學文獻所知,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度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余坤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後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自身及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又其事後實施酒測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0.63毫克,所為顯非可取;惟慮及被告僅國中畢業、家庭狀況勉持、又係駕駛輕型機車而非汽車、復查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犯後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拘役40日尚屬允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判決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本院亦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判決之科刑判決,此有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認罪協商承諾書各1份可資對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