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七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等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七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七五一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八八七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可認其明知提起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乃於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迄今仍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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