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俊墩律師
楊佳璋右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一六、二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在台北市○○○路○段○○○號七樓荃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運公司)之負責人,為順利承攬國內各級政府機關所發包之有關消防器材、裝備及車輛等公用物品之採購案,經不知情之 楊世玉 (被告之妻)、 鄒昌燁 (被告之小舅子)、 張大中黃星皓 (上開四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意後,分別設立「 晶麗 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楊世玉)、「 南中 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大中)、「 名勵 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鄒昌燁)、「豐昌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星皓),除由被告負責上開公司之實際營運外,並將上開公司證件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被告並向不知情之 黃鈴珍 (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業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欣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其後,即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獲取不當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政府採購法施行後,均先由被告決定由何家公司得標及預定以何價額得標後,自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連續由被告本人或委由荃運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持上開公司負責人印章,於採購案投標日到場參與投標,互相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以此不法方式標取共四十九件採購案,累計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五億九千四百九十一萬五千二百元。因認被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及扣得之荃運、南中晶麗、業欣、名勵公司之大小章共十枚、高雄市消防局押標金傳票二張、荃運公司估價單五冊、中央信託局購科處開標紀錄及決標紀錄各一紙、自荃運公司電腦內列印參與圍標之標案單標一覽表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辯稱:其並無獲取不當利益或影響決標價格之行為,且晶麗、南中、名勵、豐昌公司事實上均為其直接或間接經營負責之公司,由其決定投標之價格,如何會生「相互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情形,殊難想像,又楊世玉、張大中、鄒昌燁、黃星皓四人為上開四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對於投標之事既為不知,如何與其為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等語。
三、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此係任意圍標之型態,在政府採購法實施前係以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加以處罰,此條項之處罰前提需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行為人之手段則須為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其結果需為「使廠商不為投標」與「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又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係指原有投標意思之廠商,由於合意之結果而不為價格競爭。再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經查:楊世玉、張大中、鄒昌燁、黃星皓四人分別為晶麗、南中、名勵、豐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均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各採購案之標單、標價均由被告核算、填載,保證金由被告支付等情,業據證人楊世玉、張大中、鄒昌燁、黃星皓於調查處陳稱明確,又被告曾向本無意投標之廠商業欣公司借牌參與投標一節,則據證人即業欣公司負責人黃鈴珍於調查處陳稱:自數年前起,即應被告要求而交付業欣公司及其個人大小章,作為陪標之用,惟除銷售車輛利潤外,並無任何代價,投標金額均由被告決定等語明確,核與被告辯稱楊世玉、張大中、鄒昌燁、黃星皓均為名義負責人,對於晶麗、南中、名勵、豐昌公司參與投標過程均不知情,且其係向黃鈴珍借牌陪標,黃鈴珍對於業欣公司投標過程亦不知悉等情節相符,上開公司中由何家公司參與投標及各家公司出具之標單、標價等參與投標過程既均被告一人決定,則其所用之參與投標方式即難認係以合意之方式使原有投標意思之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是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罪嫌云云,尚屬無據。又政府採購法雖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於八十七條第五項增列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惟本件被告行為時既無有關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處罰規定,即不得對被告繩以該刑罰,附此敘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嫌,揆之前揭法條、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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