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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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上所當然,若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諭知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九十六年臺非字第二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業經同一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六三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得再議),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公訴人於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而仍屬有效,又無發現其他新事實、新證據之情況下,就同一事實又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綜前所述,其起訴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張淑華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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