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33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兩造目前共同戶籍住所設於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15樓之1,此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述法條規定,本件應專屬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士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