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5月間某日,將以其本人名義申請開設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豐郵局(下稱新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嗣該某成年人取得乙○○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後,於97年5月20日晚間8時50分許以電話佯裝係PChome購物網站工作人員,向丙○○表示因其購買冰箱入帳錯誤設定為24期分期付款會多扣12期費用,並詢問其銀行電話表示銀行會主動聯絡。嗣後再以電話佯裝係銀行工作人員向丙○○表示分期設定錯誤款項取消需至郵局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新埔捷運站出口之郵局,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晚間9時26分15秒,匯款新臺幣(下同)29,999元至本案帳戶,經事後查證發覺有異方知受騙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彼等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不無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亦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均放在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坑子口103之46號5樓家裡之抽屜中,且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袋子上,其於97年6月間要用存摺時就找不到云云。惟查:
⒈本案帳戶係由被告乙○○之父親 陳德森 及母親甲○○代為
申請開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97年度偵字第5166號卷第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幫 被告開戶等情大致相符(本院卷第60頁),復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7年6月2日竹營字第0970100547號函所附更換印鑑申請書及被告、被告之父陳德森及證人甲○○身分證影本(97年度偵字第5166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8年3月10日竹營字第0980100192號函所附更換印鑑申請書及被告、被告之父陳德森及證人甲○○身分證影本及掛失止付申請書影本2紙(本院卷第13至17頁)可按,堪信為真實。而本案帳戶自開戶後一直由被告使用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明確,亦核與被告於本院所供述:(問:變更密碼之後,卡片有交給誰?)沒有交給別人,只有我自己」等語(本院卷第66頁)亦相符合。且依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問:提款卡的密碼是誰設定?)我。(問:妳有將提款卡密碼告訴家人妳的家人?)沒有」、「(問:有把存摺、提款卡交給妳的父母或哥哥使用?)沒有。(問:家裡只有妳、父母親及2位哥哥?)是」等語(本院卷第39、40頁)以觀,如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母親甲○○或其他家人使用,被告豈有不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之理。再者,被告父親陳德森因車禍重度智障已經13年而於98年6月19日去世一節,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1頁)。是本案帳戶應由被告持有使用中一節應可認定,則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辯稱:本案帳戶於開戶後其沒有使用,都是由其母親使用云云(本院卷第38頁背面)顯係卸責之詞,應非可採。⒉依社會常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交付甚至告知
提款卡密碼等情況,一般人實難輕易取得他人之存摺、提款卡,甚至有以提款卡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蓋以提款卡多位數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而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以免帳戶款項遭人盜領。以被告已年滿18歲,且已曾從事美髮工作之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常識自不能諉為不知,若確有遺失存摺、提款卡等物之情形,豈會甘冒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而遲遲不報案或辦理掛失?況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摺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被告辯稱於97年6月間要用存摺時就找不到且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袋子上云云,顯悖於一般人對帳戶管理之常情,而不值採信。
⒊參以就實施詐騙之人之角度而言,施詐者當知社會上一般
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且為免提供帳戶等資料者生變,必會於取得帳戶資料幾日內儘速使用,而本案證人丙○○於97年5月20日晚間遭受詐騙,詳如下述,則被告與詐騙之人間必然存有使用帳戶之約定,且應於97年5月20日前之幾日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交付與行詐騙之人。
⒋又證人丙○○於97年5月20日晚間8時50分許接獲電話,
稱係PChome購物網站工作人員告知伊因購買冰箱入帳錯誤設定為24期分期付款會多扣12期分期費用,並詢問伊銀行電話表示銀行會主動聯絡。之後再接獲電話稱係銀行工作人員向表示幫伊將24期分期設定錯誤款項取消,要到郵局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致丙○○不疑有他,而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新埔捷運站出口之郵局,依指示操作,於97年5月20日晚間9時26分15秒匯款29,999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證人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偵卷第10-11頁),且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第12頁)以及上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8年3月10日竹營字第0980100192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8頁)可稽,故被告所辯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云云,自無足採。
(二)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其既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況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或佯稱金融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素昧平生之不詳成年人,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應係將該等物品供作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收受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具有不確定幫助故意至為灼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充作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於本件犯行當時甫滿18歲,因年少智慮尚淺,且素行良好無前案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翠玲
法官楊惠芬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周育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