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所為之98年度 竹東 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23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除可供賭博犯罪之用外,亦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4月17日,在新縣竹東鎮下公館新竹客運旁之便利商店前,將其所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藉以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以達成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目的。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由該集團成員佯裝為甲○○之友人「 阿惠 」,於97年4月23日14時許撥打甲○○之電話並佯稱急需借款3萬元週轉,致使甲○○不疑有他,於同日14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依指示操作國泰世華銀行ATM匯款3萬元至上述帳戶中,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持提款卡至ATM提領之方式,於同日提領一空。嗣甲○○發覺有異,遂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業經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上揭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亦經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申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並在上開時、地,將該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先於偵訊時辯稱:因為看到報紙刊登工作,伊打電話給對方,對方說他們公司是做商業會計,需要帳戶作帳,並表示不用工作,只要提供帳戶就給錢,才在97年4月17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對方給我兩千元,並非賣帳戶所得而是預支工作薪資,帳戶是工作需要才提供,此外並申辦兩支手機給對方;伊亦為受害者,而無幫助他人詐欺的意思云云。惟查:
(一)本件帳戶為被告乙○向中小企銀申請開立等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98年3月12日竹東98字第00028號函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而本件被害人甲○○受詐欺而匯款3萬元,至被告乙○所有上開帳戶之事實,除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外,亦有被害人甲○○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13、14至16頁),足認被害人甲○○確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號內。
(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應徵求職理應先瞭解對方公司名稱、聯絡方式、公司住址等細節,以利判斷對方公司人員所陳述招聘內容之真實性為何,此為社會一般常情。惟依被告所供述內容,其係經由報載內容與對方聯絡,其對於上揭時地向其取走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等資料均不知悉,公司所在地、聯絡方式及經營項目等亦不清楚,且相關證明資料亦完全付之闕如;再者,苟該成年男子所屬公司真有以帳戶收受金額之需求者,逕以自己申設帳戶供轉帳之用即可,實無需向被告借用帳戶之必要,而被告將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予該真實名稱不詳之公司使用,顯與常情有違。況且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對於該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或該公司是否合法存在,當無不起疑心之理。被告亦自承其於交付提款卡後,就感覺不對勁,亦未及時辦理掛失止付(見本院卷第51頁),顯見被告所稱上情均顯有違常理,然被告卻在不確知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確可取回及如何取回之情況下,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對方,且任由其使用,自無從免除被告之交付行為確有供實施詐騙行為後匯款使用之責。
(三)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況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佯稱親友遭綁架或在外滋事須給付金錢解決、電視、網路購物付款過程有誤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四)再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提款卡、密碼等物,係屬重要證件,應予妥善保管,不得擅自交付他人使用,以防免不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得輕易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而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此經媒體廣為披露,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本件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時,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復自承為大華技術學院肄業,現從事原住民手工代銷,曾從事職業軍人、科技園區上班等情,有被告提供之技術學院肄業證書影本、兵役停役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是依據被告之智識、工作多年之社會經驗,對於未曾謀面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向其收集帳戶之舉,其顯然足以判斷事屬異常。且被告交付本件提款卡、帳號給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年男子,已知悉是供犯罪所用,猶提供之,其有幫助犯罪之意已明。
(五)被告已預見對方或他人利用其上開帳戶,除可供匯款洗錢之用外,亦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仍將其所有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顯有容認他人利用系爭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仍無足卸免其罪責。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實與常情相違及前後不一,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犯罪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他人上揭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非輕,及被害人損害之程度,其於犯後未坦承犯態度、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執持前詞指摘原判決,並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翠玲
法官楊惠芬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