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945號原告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 律師被告福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98年司促字第6400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依法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4,162元,該裁定已於98年3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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