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0弄27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二氧化碳小型鋼管氣瓶貳拾支、二氧化碳大鋼管氣瓶叁支、鋼珠壹佰零捌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二氧化碳小型鋼管氣瓶貳拾支、二氧化碳大鋼管氣瓶叁支、鋼珠壹佰零捌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新竹市○○路○段○○號「順龍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明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賣予車牌號碼0000—PM號車牌0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牌為 張清福 所有,於民國97年12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竹市竹蓮市1之1號對面發現失竊,業經張清福之女乙○○領回),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7年底某日,在上開資源回收場內,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5元之代價,買受上開車牌0面。
二、丙○○另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98年2月間某日,在上開資源回收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以30,000元之代價,購買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填裝適用之金屬彈丸發射後,其單位面積動能已逾20焦耳/平方公分,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之改造空氣長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號即起訴書所載為竹市警鑑(氣)字第98024號)及其餘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2枝,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警據報竊盜案件,於98年4月29日下午5時10許,經丙○○同意搜索,而在上揭資源回收場,扣得上揭車牌0面、上揭改造空氣長槍1枝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2枝、二氧化碳小型鋼管氣瓶20支、二氧化碳大鋼管氣瓶3支、鋼珠108顆等物。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本院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就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供稱於97年8、9月間以一公斤35元價格買進鋁鐵用品廢棄物,車牌綁在裡面看不到,是傍晚整理時才發現車牌,而撿起放置在工廠架上等情云云(本院卷第16、17頁),惟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問:賣資源回收品給你的時候,你有稍微看一下裡面是什麼東西?)也是都會,但只是看一下、磅秤磅一下就看別的東西,不會仔細看,是怕會參到鐵或其他比較便宜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7頁),則被告為避免參雜鐵或其他比較便宜的東西,而會檢看回收品之內容,依常理,上揭2面車牌面積、體積非小,被告於買入當時豈會未發現?是被告上揭辯稱買進鋁鐵用品廢棄物,車牌綁在裡面看不到,是傍晚整理時才發現車牌0節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害人張清福係於97年12月10日下午1時30分在新竹市○○街○○○號對面發現車牌號碼0000—PM號車牌0面失竊等情,有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共4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98年度偵字第3532號卷【下稱偵卷】第60至64頁),是被告應係於97年12月底購入上揭車牌等情即可認定。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依據兩面車牌很新,不像丟棄不要的,而你又從事資源回收多年,所以你知道兩面車牌是來源不明的車牌?)我知道是來源不明的車牌。」等語(偵卷第84頁),而觀之上揭車牌號碼0000—PM號車牌0面之查獲照片影本(偵卷第35頁上下兩張照片影本),該2面號牌數字及英文文字清晰且外觀上無明顯毀損情形,再者,汽車車牌乃係跟隨汽車證明使用,衡之,除非被盜或是遺失遭人侵占,汽車車主並無將之丟棄單獨離開汽車而在回收場出現之可能,被告為資源回收場經營者且領有聯結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於購買上揭車牌號碼0000—PM號車牌0面之時,應已知來源不明而有上揭車牌係屬贓物之認識,被告仍買受之,其主觀上有故買贓物之認識即可認定。此外,復有警員 陳安隆 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14至18頁),是被告故買車牌號碼0000—PM號車牌0面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⒈上開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經
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認係氣動式槍枝,該槍枝係以外接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6mm之金屬彈丸,槍長約115公分、高約20公分,內襯金屬管,經充裝壓縮氣體及彈丸後(直徑約5.98mm、重量約0.88g之金屬彈丸)後,實際發射測試3次,分別測得發射速度為171、170、144公尺/秒,彈丸動能為12.87、12.72、9.12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45.81、45.27、32.49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此有該局98年5月11日桃警鑑字第0980014196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0頁至92頁)。
又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殺傷力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所稱「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指具有適於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正常結構與功能,而對人體具有殺傷力者而言,至其是否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或足以「穿入『豬體』皮肉」,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1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鑑定書隨附之槍枝殺傷力相關數據說明,其中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而本件扣案之改造空氣槍先後經鑑定試射之結果,每平方公分動能均達20、24焦耳以上,已如上述,參照上開槍枝殺傷力相關數據之說明,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及豬隻皮肉層,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係具有適於發射金屬之正常結構與功能,而對人體具有殺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所稱「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無訛,是該空氣槍確具有殺傷力一節,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98年2月底,在店裡與綽號阿寶之男子聊天,綽號
阿寶之男子主動跟被告說他有改造空氣手槍要拿到店裡試射,並詢問被告有無意思購買,被告於試射後覺得可以當娛樂用,以30,000元向綽號阿寶之男子買長短槍共3枝,且被告幾乎每天都會在工廠內試射鐵板或鋁罐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0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亦供稱試射過該把空氣槍,試射工廠中之紙箱而可射穿等情明確(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該空氣槍係屬改造,且用以試射鐵板鋁罐及紙箱並能穿透紙箱,是被告主觀上應認識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而仍購買而持有一節亦可認定。復有警員陳安隆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查獲時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14至18頁、第23至34頁),另有扣案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二氧化碳小型鋼管氣瓶20支、二氧化碳大鋼管氣瓶3支、鋼珠108顆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揭故買贓物與非法持有空氣槍等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資源回收場之經營者而竟故買車牌贓物,造成被害人追回贓物之困難、事後該車牌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已減輕;另被告持有本件扣案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目的係在自娛,並無證據證明有供非法目的使用,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數量僅為1枝,暨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所構成之潛在威脅,及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持有上揭車牌及之空氣槍行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二氧化碳小型鋼管氣瓶20支、二氧化碳大鋼管氣瓶3支、鋼珠108顆,係被告所有,分別供裝填改造空氣長槍、任意裝填長短槍枝用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卷第9頁),是被告所有而供空氣槍使用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同時扣案之空氣短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經鑑驗結果分別因嚴重漏氣無法試射以及槍枝欠缺進氣嘴無法試射一節,有上開鑑定書可佐,是無法認定上揭(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桃警鑑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不符沒收規定,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翠玲
法官楊惠芬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周育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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