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緩刑貳年。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於…」應補充更正為「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10日以95年度偵字第15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甲○○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酒精測定……通知單。」應補充更正為「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以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2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3份。」,(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應補充更正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另應補充(四)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
(一)按酒精檢測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至0.50毫克時,其臨床症狀為肌肉無法共濟協調,駕駛危險性高,感覺機能異常;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238至0.476毫克時,其症狀為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卷附之無酒精耐受性個體血中酒精濃度及臨床症狀的關係表、有關酒精在血液內的濃度及其對人的影響等文件(引自 駱宜安 所著刑事鑑識學第392頁)各1紙足憑。而本件被告甲○○於肇事後
2小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仍高達每公升0.54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其於駕駛過程中,因【車禍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而於查獲後,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呈現數錯數目;又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則呈現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另本件被告乙○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達每公升0.44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因【車禍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而於查獲後,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呈現數錯數目及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2份等資料附卷足資佐憑,以及被告甲○○、乙○均確因飲酒後駕車而發生本件車禍,是以被告甲○○、乙○2人均因酒後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顯已具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堪認被告甲○○、乙○2人均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處理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即是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本件被告甲○○因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告乙○所騎乘並搭載其子即被害人 戴威 之機車,因而致被告乙○受有右手肘挫傷血腫擦傷2×5公分之傷害,且被告甲○○亦坦承案發當時有聽到「碰」一聲,但是因為慌張而且急著去接小孩,並沒有下車查看,是以被告甲○○對被告乙○當場受有傷害之事實應有認識,詎其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竟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行離去,嗣經警查獲,其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另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紀錄,另被告乙○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甲○○良善,被告乙○之素行非善,亦不知悔改,渠等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致被告乙○受有右手肘挫傷血腫擦傷之傷害,且被告甲○○於肇事後,竟棄被告乙○受傷於不顧,旋即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所為固屬不該,然被告乙○飲酒後竟搭載其子戴威行駛於道路上,亦有所疏失,惟事後被告甲○○已賠償被告乙○新臺幣(下同)4萬6千元,且被告甲○○、乙○均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告乙○於98年5月21日以4萬6千元成立民事調解,並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被告乙○收訖無誤,有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98年5月21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2頁),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820號被告甲○○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
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
○○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5月11日晚上6時許,在新竹市○○路友人公司,飲用啤酒1瓶,於同日晚上6時30分,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後,再上路欲接送小孩。
嗣於同日晚上7時15分,行經新竹市○區○○路1段440號前,因不勝酒力,注意能力降低,不慎撞及由乙○所駕駛、後搭載其子戴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乙○亦因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1段105巷1弄45號住處飲用維士比藥酒1杯,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操控失當倒地,受有右手肘挫傷血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於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反逕自駛離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7時40分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44毫克,再依車號循線查悉肇事者係甲○○,於同日晚上9時21分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仍高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乙○之供述,(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以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第185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棨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