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16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宜蘭縣政府水利署函及宜蘭縣政府水利局函上偽造之「宜蘭縣政府水利局」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均以從事地形測量為業,甲○○於民國98年8月7日至98年1月31日止,任職於乙○○所經營之銓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銓承公司),其2人因有財務糾紛,甲○○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謀向乙○○詐欺取財,而於民國98年1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28之2號4樓租屋處,偽造宜蘭縣政府核准其承作「宜蘭縣○○鄉○○○道地形測量作業」之公文書2份,再偽刻「宜蘭縣政府水利局」名義之印文,蓋用於該偽造之公文書,以此虛偽表示甲○○取得前開工程承攬權。甲○○於偽造完成後,先於98年1月中旬某日,出示該偽造宜蘭縣政府水利署98年1月15日水利秘字第097001337號函之公文書,向乙○○誆稱其有承攬前開工程而行使之,邀乙○○資助其相關施工費用,致乙○○誤信甲○○有承包前開工程;又於98年1月23日,再出示偽造之宜蘭縣政府水利局98年1月20日水利秘字第097001337號函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致乙○○陷於錯誤,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號住處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宜蘭縣政府公文書製作之公信力。嗣經乙○○向友人查知並無上開工程,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其稱:伊於98年8月7日至98年1月31日止,在乙○○所經營之銓承公司擔任測量員,因告訴人乙○○欺騙伊之薪水,原本月薪3萬元之薪水只拿到約1、2千元,伊為了要拿回積欠之工資,在97年底向告訴人乙○○誆稱伊有標到宜蘭冬山河之測量案子,請求告訴人乙○○資助伊,伊則於98年1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28之2號4樓之租屋處,偽造宜蘭縣政府水利署98年1月15日水利秘字第097001337號函及宜蘭縣政府水利局98年1月20日水利秘字第097001337號函之公文書各1份,先於98年1月中旬某日,拿第1份偽造之公文書給告訴人乙○○以取信於他,再於98年1月23日拿第2份偽造之公文書給告訴人乙○○看,告訴人乙○○才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號住處樓下,交付給伊2萬5千元等語(見98年度交查字第72號偵查卷第24、25、31至34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18至20頁)。
(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述稱:被告甲○○於97年
9月間在他所經營之銓承公司擔任測量員,被告甲○○於98年1月間某日,向他提及有管道有標到宜蘭縣冬山河地形測量作業之案子,說已經叫人去做了3分之1,同時給他
1份宜蘭縣政府的公文,被告甲○○說過年前可以請到該工程款,要他先支付測量作業的款項,又於98年1月23日,被告甲○○拿第2張宜蘭縣政府的公文給他,他就在位於新竹市○區○○○○街○○號住處前,交付2萬5千元予被告甲○○,後來就找不到被告甲○○了,之後才從友人口中得知根本沒有測量冬山河這個案子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至6、14、32至34頁)。
(三)被告甲○○偽造之宜蘭縣政府水利署98年1月15日水利秘字第097001337號函及宜蘭縣政府水利局98年1月20日水利秘字第097001337號函之公文書各1份、宜蘭縣政府98年5月19日府工水字第0980065843號函1份:證明被告甲○○所偽造之公文書2份並非宜蘭縣政府現行公文,正確之公文抬頭應為「宜蘭縣政府函」,且該單位之正確名稱應為「宜蘭縣政府工務處水利科」之事實(見98年度他字第742號偵查卷第4、5頁,98年度交查字第72號偵查卷第16至18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著有判例;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經本院著有先例。本件原判決事實第2項認定上訴人所偽造之『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印章,在主文及理由欄均論斷係偽造公印,惟按該局之全銜係『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二者尚非一致,所偽刻之印章,能否稱為該局之公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甲○○於偽造之公文書2份上偽造之「宜蘭縣政府水利局」印文各1枚,經查實無該機關,是上開偽造之印文即非屬公印文,僅屬通常印文,合先敘明。
2、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偽造之「宜蘭縣政府水利署水利秘字第09701337號函」及「宜蘭縣政府水利局水利秘字第09701337號函」等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宜蘭縣政府水利局之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宜蘭縣○○鄉○○○道地形之測量作業,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該機關之正確名稱係「宜蘭縣政府工務處水利科」,其偽造之「宜蘭縣政府水利局」之機關並不存在,且發文之字號係屬虛構,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依前揭說明,仍屬公文書。
3、本件被告甲○○先於98年1月中旬某日偽造「宜蘭縣政府水利局函」之公文書2紙後,先於98年1月中旬某日持第1份偽造公文書出示予告訴人乙○○,藉資取信於告訴人乙○○,憑以取款詐財,又於98年1月23日對告訴人乙○○行使偽造第2份之偽造公文書,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予被告甲○○2萬5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及宜蘭縣政府公文書製作之公信力。核被告甲○○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甲○○偽造「宜蘭縣政府水利局」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甲○○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甲○○分別於98年1月中旬某日、98年1月23日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應論以接續犯。
5、再被告甲○○針對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2罪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素行良善佳,其受雇於告訴人乙○○,因未獲取合理之薪資,竟向告訴人乙○○謊稱標到宜蘭縣政府之測量工程,並偽造公文書2份後接續向告訴人乙○○行使之,以取信告訴人乙○○並詐得工程款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及宜蘭縣政府,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甲○○於本院98年8月17日之簡式審判程序時,承諾願捐款10萬元救災,然於98年8月31日前尚未捐款,有本院98年8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98年8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2頁),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甲○○在2份偽造之宜蘭縣政府之公文書上偽造「宜蘭縣政府水利局」之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該偽刻之「宜蘭縣政府水利局」之印章,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亦無證據證明該印章之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宜蘭縣政府水利局」之公文書2紙,則因其已交付告訴人乙○○屬告訴人乙○○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1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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