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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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采芳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44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2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采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葉采芳於本院民國10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葉采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自101年1月6日起至103年2月27日止,所為多次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受雇於齊駿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經該公司派駐至「生活大國公寓大廈社區」擔任會計及行政助理,竟於任職期間內,利用其經手該社區帳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如起訴書附件所示之公款款項,所為實已損及被害人生活大國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產法益,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並已將本案所侵占之款項全數返還賠償予被害人,此據告訴代理人 周文昭 於本院10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陳述無訛,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侵占財物之金額,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將所侵占之款項全數返還賠償予被害人,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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