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丞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8月15日所為103年度審簡字第7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61、6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被告於103年3月2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103年11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
25頁背面)及103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32頁背面)之自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已有多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且於102年起迄本案犯行時止,頻繁施用毒品遭法院判決。本案被告再犯相同案件,顯見其對低度刑之刑罰反應力已然消失而無所懼,若未能以中度刑予以嚇阻,難生懲戒之效。原審未慮及此,僅判處被告相同有期徒刑5月刑度,並給予易科罰金,處斷顯屬過輕,難達刑期區別及收懲戒及社會一般防衛之效。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復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且被告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23號),係在本案犯行之前2日(該案之犯罪時間係
103年3月2日),犯罪時間極為相近,甫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遂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既在法定刑度內,並已審酌上訴意旨提及之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薄弱、未記取教訓等情,復已將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23號判決之犯罪時間、量處刑度等考量在內,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雖以前揭上述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李佳芳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