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323號聲請人 高魁志 相對人 蘇春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2年9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2年
9月1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2年9月23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2年9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15萬元,並簽發到期日為103年6月22日之本票一紙為證。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陳稱:伊因生活所需,經報紙廣告得知陳美銀地政士事務所可以土地抵押並低利貸款解困,而親赴前開事務所成立不動產抵押及借式,雖式款金額為15萬元,但到手只有12萬元,顯為高利貸集團,而103年6月以後,病窮交加,無力支付利息,非故意拖延,而是誤入廣告陷井,有和解及協議付息意願,懇請本院協助等語。惟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若有詐欺、錯誤等情事,於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非本事件所得審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腳││824│林│2,182│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