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莘雁(原名:黃惠珊)選任辯護人陳丁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103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莘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黃莘雁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12月12日至103年12月11日,嗣因違背於緩起訴期間內應遵守不得再施用毒品事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撤緩字第18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9行所載「於緩起訴期間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文字,應更正為「於
103年9月13日某時許,在不詳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莘雁於本院10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黃莘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於他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先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曾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間,距離本案已有相當長之時日,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即有期徒刑4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而未遭丟棄現仍留存,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