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原旗選任辯護人王家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1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4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原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八匯款時間、地點欄所載「某時許」均應分別更正為「下午2時34分許」、「上午11時24分許」、「上午11時38分許」、「上午11時50分許」、「下午2時40分許」、「上午11時29分許」、「下午2時32分許」及「上午11時40分許」。
(二)證據部分:被告張原旗於本院103年8月12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將法定刑由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張原旗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為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要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張原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從無類此犯罪紀錄,其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除使詐欺取財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外,亦造成社會金融秩序紊亂,並使告訴人 陳錦彬 受有相當程度財產損害,本應從嚴處刑,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陳錦彬成立和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害300萬元,此有本院103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惟因身體不適住院,又在工地受傷致失業,根本無力履行,被告雖有悔意,犯後態度亦非不佳,但告訴人實際上分文未受償,所遭詐騙金又額高達1,30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