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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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 律師被上訴人 黃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7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86年6月1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6年9月13日,其除提供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455建號建物,設定6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供為擔保外,另簽發如原審判決附件1、2(以下分別稱附件1、2)所示面額各為50萬元及10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惟上訴人嗣僅清償其中之10萬元,尚有50萬元借款未償,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乃簽發如原審判決附件3(下稱附件3)所示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但嗣仍未獲兌付。為此,被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8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附件3所示之支票是上訴人在86年6月13日第一次借款,之後跳票,由上訴人再換票的,尚未罹於時效。原審判決附件4(下稱附件4)之本票是上訴人因第二次借款而簽發的,與第一次借款不是同一事件。因為事隔久遠,記憶不清,所以在102年中簡字第2499號才遭敗訴判決。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抗辯:
⑴、被上訴人前曾對上訴人提起102年度中簡字第2499號返還借
款事件(下稱中簡前案),訴請上訴人返還50萬元借款,並經鈞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證物(建物登記謄本、借款收據、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預告登記同意書、切結書),與其於該中簡前案中所提出並主張者,係屬相同,應受中簡前案之既判力所拘束,不得再為主張,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應予駁回。
⑵、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及設定抵押之過程,先
後陳述不一,相互矛盾,其於中簡前案中陳稱上訴人於86年間及89年間向其借款二次,並謂該案之借款為89年間之第二次借款,且設定抵押擔保;但為法院所不採而駁回其訴。其於本案中再持相同之證物而改稱所設定之抵押係為86年間之第一次借款之擔保云云。是乃隨其不同陳述而任為主張,顯有瑕疵。
⑶、被上訴人另持附件4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女 蔡于甄 為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之聲請及為執行,經蔡于甄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301號判決(下稱竹簡前案)如附件4所示本票對蔡于甄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被上訴人於竹簡前案中聲稱附件4所示本票係因89年間之借款而簽立,並設定抵押權供為擔保云云,然上訴人果有被上訴人所稱86年間向其第一次借款未償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豈有再為89年間第二次借貸之理?足認要無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稱之第一次借款存在。
⑷、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被上訴人所主張86年間成立60萬元借款
之意思表示合致,亦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該6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償還,即非有理。況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其所主張之86年9月13日起算,至其起訴之103年5月止,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亦得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⑴、本件消費借貸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103年8月25日當庭陳稱:「至於89年6月1
3日五信的支票,發票人是許淑華,票號末四碼4873的這張支票與系爭這筆60萬元(下稱第一次借款)無關,這是為了後來新借的50萬元(下稱第二次借款)而簽發的。當時第二次借的50萬元(指第二次借款),有開給我壹張票據,面額50萬元,‧‧‧因為被告當時有退票的情形,‧‧‧,所以我就問被告要如何處理,所以他就開了票號4873的這張支票(即指附件3),換回他給我的50萬元票據。第一次借款60萬元(指第一次借款),所有的資料與被告的女兒完全沒有關係,所以被告的女兒在票據上面簽名是為了第二次的50萬元借款而做的擔保,與第一次無關。第二次的50萬元借款(指第二次借款),被告說很急,我是領現金拿給被告的。
00000000號是個人簽發的本票(指原審判決書檢附之附件4),就是為了上面4873號支票(指附件3)退票換回而開的。拿到00000000號的本票時有把4873號的支票還給被告,後來我就是以00000000號本票進行本票裁定聲請,發票人提起確認訴訟,這就是新竹地院的案件(即指新竹地院101年度竹簡字第301號判決)。」等語(參原審103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15至倒數第1列)。
⒉據上,被上訴人已明確陳稱有關原審判決書附件3之支票係
上訴人為了第二次借款所簽發。然而,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係指第一次借款,故原審判決書附件3支票與第一次借款無關,則原審判決書第1頁倒數第5至3列記載被上訴人即原告之主張:「‧‧‧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簽發如附件3所示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但嗣仍未獲兌付」云云,核屬全然錯誤,顯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不符,已違反民事訴訟所採行之辯論主義。
⒊因此,本件第一次借款,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庭訊所陳述係發
生於00年0月00日,其中10萬元的款項是在86年8月31日清償的等語,是則,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僅有清償第一次借款共60萬元中之10萬元,之後即未再就本件第一次借款為任何清償或換票或上訴人有為任何「承認」之表示,則若以被上訴人所主張第一次借款之到期日86年9月13日起算15年,第一次借款之消費借貸債權之消滅時效至101年9月13日止即屆滿15年。而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8日始向彰化地方法院提起本件第一次借款返還訴訟,依前揭說明,本件第一次借款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上訴人以時效為抗辯拒絕履行,應有理由。
⑵、再查,上訴人並不否認附件3支票係其所簽發,然上訴人簽
發附件3支票,乃係為支付第二次借款,且附件4本票亦係針對第二次借款所簽發,此從上訴人陳稱:「從頭到尾就是借款50萬元,並沒有再增加借款十萬元的情形」等語可資明瞭。上訴人係否認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第一次共60萬元借款,故上開上訴人之陳述為「附理由之否認」。詎料,原審卻以上開上訴人之陳述,遽認上訴人所簽發之附件3支票係為了第一次借款關係,遂逕認『足認原告應曾於89年6月13日對被告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請求」,被告則應原告之請求而簽發如附件3所示支票交付原告收執,供為新債清償之用。客觀上足認被告自係對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已為「承認」之表示。是本件消費借貸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6月13日起重行起算。』云云,顯有指鹿為馬之錯誤。綜上,原審判決認為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並未罹於時效,致認上訴人應負給付之責,其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5,840元,及自9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審判決附件1、3、4所示二紙50萬元本票及50萬元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
⒉上訴人提供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455建號建物,設定6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有提供上開不動產為擔保而簽發如附件1所示50萬元本票借款之事實。
㈡、爭點⒈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499號清償借款事件,是否與本件為
同一事件,而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⒉上訴人抗辯非透過證人 林玉嬋 向被上訴人借款,而是86年間
透過 侯有美 ,有無理由?⒊上訴人主張透過侯有美借款如原審附件一、二之86年6月13
日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⒋如兩造間於86年6月13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依如附件1本票
及卷附抵押權設定資料所示,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係約定於86年9月13日清償,是本件消費借貸之請求權時效,是否應自86年9月13日起算?⒌上訴人所簽發如附件3所示票載發票日89年6月13日之支票,
是否供兩造間於86年6月13日所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屆期未償時換票之用?時效是否應自89年6月13日起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本件被上訴人前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對上訴人提起返還借款之訴,即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499號返還借款事件。惟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中乃係主張上訴人於「89年7月15日」向其借款50萬元未償(有該案起訴狀及民事判決可參),核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上訴人於「86年6月13日」向其借款60萬元因其中之50萬元未償而為本件請求一語,並不相同,原告既係就不同時點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為請求,自非同一事件,本件起訴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上訴人雖稱在86年6月13日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是透過證人侯有美借款。惟據證人侯有美於原審到庭證稱:其不認識、也沒有見過兩造,也不認識上訴人之配偶 蔡金錫 ,伊也不曾處理附件一之本票及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伊事務所也沒有經營協助借款等語明確,顯見上訴人執詞辯稱本件係透過證人侯有美借款云云,並不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4條、第475條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借款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所實際交付予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查:本件據證人林玉嬋於原審結證證稱:「認識兩造,兩造有透過我先生的代書事務所來借錢,時間很久了,只有借過一次,是被告的先生需要資金,請我們代找金主,所以我們就幫他找了原告‧‧‧他們透過我們就只有借過一次錢」、「我們會幫當事人準備空白本票‧‧‧本票格式是直的‧‧‧我都是用大張的直式本票,是我們事務所自己準備的」、「印象中,我記得那時候是借了60萬元,至於是一次借款還是數次我忘了,當初設定是新台幣60萬元,是普通抵押權‧‧‧在我印象中,我記得當初這60萬元設定抵押權之前有先拿一部分,在我現在的判斷,當時應該是先拿十萬元,因為本票、收條都分成二張,所以當初款項應該也是分二次付的,我的謄本是6日收件,設定完成是12日,因此我可以確定的是,10萬元是在設定前給的,50萬元是設定後給的」、「有時候會因為某些因素,比如說忙碌或者是其他原因,原告會把錢先匯入我的帳戶才匯款給借款人,我印象中,我是把現金拿給被告先生,他們是夫妻一起來,按例,我會請他們二人簽收條,有收條就證明當時有交付借款,並不是設定抵押時就簽收條,而是付錢時才請本人簽收條,是在我面前親自簽收,而不會讓他們有代簽的情形」、「卷附的50萬元款項收條就是我們事務所的收條,這是我親自拿給被告夫妻簽收的。10萬元的部分應該也是付現」、「(法官提示彰化十信帳戶明細,是否你的帳戶?)是的,當時是領現金,長江布就是原告,因為是先扣三個月的利息」、「(法官問既然第二筆款項是50萬元,為何原告匯款超過50萬元?)可能是匯款應該要匯款60萬,預扣三個月利息,所以才匯款55萬多元」、「(法官提示50萬元直式本票影本(即附件1),發票日86年6月13日,是否系爭借款?)是的,通常交給債權人自行保管。當初是以國聖里阿夷段的一棟房子來設定抵押權,如抵押權設定資料所示」、「(法官提示彰化地院94年執字第1173號卷內本票正本(即附件1、2)、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是否妳們事務所辦理的?)沒錯,這是我幫他們處理的沒錯,我還有在資料的左上角寫上我先生的姓名。當初存摺上面原告匯款給我的金額應該就是60萬元扣除三個月利息的金額,也就是被告實際領到的金額。‧‧‧切結書、收條是以實際上錢交付時才寫的,12日設定好,可能我13日才拿到,所以切結書是13日。因為擔心債務人日後抗辯,原本拿錢時所簽的票據,早於抵押權設定日期之前,會造成是否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的爭議,因此,我會要他們重新簽壹張。我習慣我付十萬元時,有請被告夫妻簽收條,設定抵押完成之後,也會請他們重新開新的票據,並且把舊的文件或切結書、收條等還給債務人,因此才會有日期都是同一天的情形」。核證人 林玉蟬 前揭之證詞,與彰化地院94年度執字第1117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所附如附件1、2所示本票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相符,亦與本院卷附證人林玉嬋所有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第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內頁所示「86-06-13N長江布匯入555,840」相吻合。而上訴人復不否認確有提供上開不動產為擔保而簽發如附件1所示50萬元本票對外借款之事實,客觀上足認兩造確有於86年6月13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於預扣利息後,由被上訴人經由證人林玉嬋而實際交付借款555,840元予上訴人。是以兩造確有於86年6月13日成立借款本金555,84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並主張上訴人僅清償10萬元,其餘借款均未清償等語。上訴人既未提出伊業已清償完畢之證據,則扣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業已清償之10萬元後,兩造間於86年6月13日所成立之借款本金555,840元消費借貸關係,應尚有借款本金455,840元未償,上訴人自應負清償之責任。
㈢、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本件依如附件1本票及卷附抵押權設定資料所示,足認兩造間關於86年6月13日所成立之借款本金555,840元消費借貸關係,係約定於86年9月13日清償,是本件消費借貸之請求權時效,原應自86年9月13日起算。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而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而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權利存在的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發生效力,無須債權人的同意,無論明示、默示均可。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另而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查,依據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附於彰化地院94執字第1173號執行卷宗內之本票原本(即附件1),確實是我本人所簽的‧‧‧當初我們透過代書向原告借錢只借過一次‧‧‧當時有同時設定抵押權‧‧‧當時我們開了十二張的利息票‧‧‧再開壹張50萬的本金票,票期是一年,屆期如果無力清償,就會再開12張的利息票、以及換壹張50萬元的本金票‧‧‧當時我是在彰化五信彰南路分社開戶」、「(法官提示卷附50萬元支票影本)(即附件3),這是否你在彰化五信開的票?)是的,這個支票帳戶就是我在簽發使用的票據。當時有提供不動產做第二順位抵押權的登記‧‧‧在我印象中,50萬元的借款87年換票一次,88年換票一次,連同86年的共開了三張支票,至於本票則只開了壹張,支票每次換票時都會收回舊的票,因此在外面的支票應該就是只有壹張,本票也只有壹張」。而上訴人並堅稱其僅曾在86年6月13日透過代書向被上訴人借款,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其他借貸關係,且並因86年6月13日之借款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於本院並稱:附件3所示支票是為了其透過侯有美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見本院卷第28頁)【而按上訴人確係透過林玉蟬而非侯有美借款乙節,為本院認定如前】。基上,足認上訴人簽發如附件3所示之支票,確為本件借款簽發無訛。上訴人既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僅有一次借貸關係,復稱簽發如附件3所示支票係擔保被上訴人所指第二次借款而為所謂「附理由之否認」,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另本件借款發生時間為86年6月13日,並約定到期日為86年9月13日,衡情並無可能於86年6月13日借款即簽妥附件3即89年9月13日之支票,則堪認原告主張本件借款原於86年9月13日到期因未獲清償,經被上訴人請求後,始簽發如附件3所示票載發票日89年6月13日之支票,是附件3之支票應係供為兩造間於86年6月13日所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屆期未償時換票之用,應屬事實。是本件被上訴人應曾於89年6月13日對被告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請求」,上訴人則應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簽發如附件3所示支票交付原告收執,客觀上足認上訴人已對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為「承認」之表示。是本件消費借貸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6月13日起重行起算。至被上訴人於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499號返還借款事件中主張上訴人另於89年7月15日向其借款,約定清償期限90年6月13日,並提出附件四所示之本票為證,惟因被上訴人於上開案件無法舉證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經認無法證明兩造關於89年7月15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被上訴人固無法證明兩造曾於89年7月15日有消費借貸關係,然本件兩造確有於86年6月13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上訴人確有因此一消費借貸關係另行簽發如附件3所示之支票,顯與102年度中簡字第2499號之事實無涉,即不影響本件關於時效確實自89年6月13日重行起算之認定。又雖然上訴人曾於原審103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附件3所示之支票係因第二次借款簽發的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所附本件借款證據之一即有附件3之本票,且衡以如附件1至4所示之支票、本票開立之時間距今均已10餘年,時日已久,被上訴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自有可能因記憶不清所致。復查上訴人自始即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第二次借款,並自承附件3所示之支票,是透過代書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而簽發,亦即本件86年6月13日之借款,核與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附件3之支票係為了本件借款而簽發等情相符,堪認為真實。是上訴人主張依據被上訴人在原審103年8月25日之陳述,應認附件3之支票與第一次借款無關,本件時效之起算日應為86年9月13云云,洵無足採。
㈣、此外,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3年5月8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返還借款之訴,有該院收狀章在卷足憑,是回溯至89年6月13日重行起算時效之日,本件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上訴人抗辯本件消費借貸業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即非有理。而關於利息部分,因被上訴人係於103年5月8日始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返還借款之訴,往前推算5年,則98年5月9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即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86年6月13日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尚欠本金455,840元及自9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則非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5,840元及自9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王姿婷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