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侵附民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侵附民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侵附民字第42號原告0000-000000(年籍詳卷)被告 林宮帆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8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8、9月間開始到100年間,要求原告容任被告對其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行為,原告當時已有婚姻與配偶,極為不願意,但被告一直以其有神通,如不配合,原告過世的母親將繼續在地府受苦、自己的婚姻會不順、小孩會夭折等語,讓原告承受極大的心理壓力,雖不願意,卻一再任受被告對自己為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得逞,原告身心遭受極大痛苦,被告所為,侵害原告的身體性自主自由與決定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以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對原告為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原告應就此部分的事實,負舉證之責。且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原告起訴主張的最後侵權行為日期為100年間,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8、9月某日起至100年間,要求原告容任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行為,原告當時已有婚姻與配偶,極為不願意,但被告一直以其有神通,如不配合,原告過世的母親將繼續在地府受苦、配偶桃花氾濫可能導致自己婚姻不順、孕育的小孩可能會夭折等語,使原告承受極大的心理壓力,雖不願意,卻擔心不順從被告可能會有報應,而不敢抗拒,容忍被告以違反其意願的方式,一再對自己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得逞,而侵害原告性自主的自由與決定權一節,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89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在案,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是否過高?㈡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法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㈡經查,原告最高學歷為國立臺中技術學院,現今無業,在彰
化縣有土地1筆、房屋1棟,並有汽車1輛,此外,即無其他財產、股票或存款,亦無負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兩名年幼子女;而被告最高學歷為國小肄業,多年來以濟公活佛的化身自居,以信徒的捐款過活,而無正當工作,於102年以前,曾持有第一商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與存款利息1,
979元,事後已將股票變賣,並提領存款,名下因而無任何不動產、股票、存款,僅有汽車兩輛,並無負債,亦無需扶養親屬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共2份,以及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國立臺中科技大學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利用原告的母親自殺過世的受創心理,以及因當時男友涉犯刑事官司,可能花心,後來與男友結婚,並懷有身孕,擔心小孩的安危等情況下,而尋求超自然力量作為慰藉,被告卻利用原告的心靈弱點,以不順從將得到報應,而使母親在地府受苦,配偶可能犯桃花劫,致自己婚姻不順,小孩可能夭折等詛咒方式,讓原告心生畏懼,而自97年8、9月某日起至100年止長達近3年的時間裏,以各種極其不堪的方式,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而原告因篤信神明而迷信被告確有神通法力,擔心稍有違抗,不僅自己可能遭受報應,更可能殃及無辜的母親、配偶與小孩,又因被告信徒眾多,自己的配偶亦極度推崇、信賴被告,如向配偶或他人吐露被告對自己所為各種犯行,不僅可能無人相信,反導致自己名節受損,破壞夫妻間的感情,原告因而不斷壓抑自己,委曲求全而佯裝無事的繼續生活,嚴重戕害原告的人格與身心健康,原告犯罪手段惡劣,造成的損害嚴重,原告並提出其因而罹患憂鬱症的診斷證明書1份,並斟酌兩造之學識、工作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200萬元的金錢賠償,遠不足以彌補原告這些年來所承受的心理壓力與精神上的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0萬元,應為適當,並未過高。被告抗辯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數額200萬,尚屬過高,自無理由。
㈢由於法律存在的目的,在於追求公平、正義,是法律的解釋
、適用,自應應符合此項目的。而民法規定消滅時效制度的理由,在於⑴保護債務人,避免因時日久遠,舉證困難,致遭受不利益。⑵尊重現存秩序,維護法律平和。⑶權利上之睡眠者,不值保護。⑷簡化法律關係,減輕法院負擔,降低交易成本。換言之,消滅時效制度的存在,並非當然,難免犧牲權利人的權利或利益,故須有合理的依據,否則,僅因時間的經過,即否定權利人應有的權利,而免除債務人應負的義務,顯然不公不義,自有違法律存在的目的。我國民法
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故除民法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一般請求權的消滅時效為15年。而觀諸民法有關短期時效的相關規定,例如民法第126條(5年)、第127條(
2年)、第197條(2年、10年)、第146條(2年、10年)、第717條(3年)、第456條(2年)、第514條、第
601條之2、第666條、第963條(1年)、第473條及第
611條(6個月)、第563條第2項(2個月),顯示短期時效存在的合理依據,或因商品、勞務、請求權事件多發生日常頻繁的交易,宜速確定其法律關係,或因考量交易成本,以及歷時過久,可能舉證困難,因而有特別使債權人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的理由。換言之,民法有關短期消滅時效的規定,大都從財產交易的觀點,以及民事訴訟法並非以發現真實為目的,而使兩造均負舉證責任的立場為考量,對於故意犯罪而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特性,諸如犯罪係經由檢察官負嚴格舉證責任,以使法院獲致毫無合理懷疑的心證,以資認定,不涉及損害賠償事件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對於侵害財產法益以外的犯罪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或其親屬嚴重的心理創傷,對於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加害人除應受到刑事制裁,負擔一定的賠償責任,乃正義的展現等事項,容有未臻周延之處,而有以目的性限縮的解釋方式,填補此項法律規範的漏洞。就本案而言,被告有無對原告涉犯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罪,係由檢察官負完全的舉證責任,被告並不負有自證己罪的義務,因而不會發生無法舉證而遭受不利益的情形,故消滅時效存在的合理化依據即「保護債務人,避免因時日久遠,舉證困難,致遭受不利益」的理由,並不存在。又被告因故意犯罪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尊重現存秩序,維護法律平和」,並無關係。而被告是否因犯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等犯罪而侵害原告的權利,並因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涉及困難的法律關係,亦無交易成本的問題,因此消滅時效存在的合理化依據即「簡化法律關係,減輕法院負擔,降低交易成本」的理由,在本案中,亦不存在。此外,原告對於被告對自己所為的性侵害犯罪,之所以未立即揭露,而採取隱忍的態度,除了擔心遭受其主觀上認為具有神通法力的被告對自己或親人所為的詛咒報應,更忌憚被告在信徒間,具有崇高的地位,如揭露被告所為犯行,卻無人相信,不僅使自己名譽掃地,且需承受來自被告與信徒的強烈責難,如果連自己的配偶,也不相信自己或有所懷疑,更可能造成婚姻或家庭失和的嚴重後果,原告因承受上開種種壓力,而不敢輕舉妄動,故原告未於犯罪發生後,立即揭發被告的犯行,而一直隱忍,有其不得已的苦衷,其未在2年的時效期間,對被告起訴以請求損害賠償,係因擔心此舉可能造成犧牲其婚姻或家庭生活,而承受更大的心理折磨,難認原告有怠於行使權利的情形,由此可證,本案存有與消滅時效存在的合理化依據即「權利上之睡眠者,不值保護」,截然相反的情形。直接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未於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的2年期間,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因而罹於時效而消滅,毋寧是對該期間艱苦忍耐並承受各種心理、生活壓力,而延續自己生命的原告,最為嚴苛的處罰,且等同宣告為滿足自身獸慾,而使原告身心嚴重受創,在未對自己所為犯行,付出任何努力加以彌補的被告,比起因形勢所逼,而不得繼續忍隱的原告,更加值得保護,此種解釋法律的結果,顯然悖於法律應追求的公平正義甚遠,而為本院所不採。本院認被告故意對原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且侵害法益為人格法益,與一般產財犯罪或財產交易所生民事事件,顯屬有間,原告因被告犯罪而身心嚴重受創,且在被告於信徒與其配偶心中,仍存有崇高地位或象徵的期間,本難期待原告甘冒遭千夫所指,犧牲自己婚姻與家庭生活的嚴重風險,挺身而出為自己主張權利,如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適用於本案,而使原告遭遇與「權利上之睡眠者」相同的不利結果,應非民法第197條第1項設立的初衷。在民法第197條第
1項修正而使規範要件更為完善之前,應透過目的性限縮的法律漏洞填補的解釋原則,認為本案情形構成民法第197條第1項適用的例外,而應回歸民法第125條的適用,而未罹於15年的時效期間。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的2年短期消滅時效等語,即無理由,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張文俊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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