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一六八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救急現金卡)取款,自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共計動用該卡借款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九千八百七十八元;而雙方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六條、第十一條之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繳付應繳金額一萬八千元,詎竟未依約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部分於繳款期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到利息共一萬零一百三十九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明細、客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延滯期間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B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