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九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存字第六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二一六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債權曾提供新台幣捌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三一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查封標的業經九十一年執字第一二四二七號調卷拍賣完畢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廿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三三號民事裁定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