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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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О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劍龍」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台幣貳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載「於九十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及更正自立一路「三○四號」為「四○四號」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現場照片三張、臨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3、電子遊戲機「劍龍」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台幣貳佰貳拾元扣押可資佐證。是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曾受上述有期徒刑之前科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其品性、犯罪所生之損害,擺設時間尚短,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劍龍」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台幣貳佰貳拾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依法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顯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