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七五號
聲請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五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有擔保中國力霸公司債貳紙(面額各為新台幣壹佰萬元,票號六九三、六九四號,附息票六、七期),面額共計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全字第七九四三號、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五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有擔保中國力霸公司債二紙(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票號六九三、六九四號,附息票六、七期),面額共計二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五六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五六二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五二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各二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年度全字第七九四三號、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五二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五六二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筑婷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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