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文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乙紙、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文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於飲用酒類後,
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所生
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謝國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45號
被告劉文琳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劉文琳於民國109年4月4日11時許,在新竹縣○○鄉○○
路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工
作,下班後再騎車返回新竹縣○○鄉○○路0巷00號住處。
嗣於同日17時5分許,劉文琳騎車行經新竹縣○○鎮○街00
號前,因騎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劉文琳面有酒容,遂對其
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劉文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0.57MG/L數據紙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 徐麟儀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
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檢察官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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