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1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進軍
被   告  陳義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
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
,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借款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
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
繳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按年息20%之利息(
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
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
期,被告自應償還如訴之聲明之借款本息。案經大眾銀行將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該公
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清償,被
告猶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
請書(含現金卡約定事項)、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被告之戶籍謄
本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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