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9年度東小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小字第94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被   告  陳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而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24日以109年度補字第15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09年3月30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
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惟原
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民
事科查詢簡表、答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
堪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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