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冠佑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冠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
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二)爰審酌被告將猥褻影像上傳至網際網路,致不特定人得以
觀覽,對被害人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頗有
悔意,兼衡被告有餐飲之工作,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
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然被告所為危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為促使被告日
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
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
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
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47

被告林冠佑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
0段
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 律師
上開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佑於民國108年11月4日,在臺南市○○區○○里0鄰○
○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以其手機連結網路,將其前與
顏○○(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生殖器交合之猥褻照片2張
,上傳至其所有之網路twitter(帳號:easonli00000000)
個人網頁上,並將上述猥褻照片公開提供予不特定好友上網
觀覽。嗣由甲女於108年11月7日,在新竹市○○市○○○街
000號401室居處上網,發現上述猥褻照片中之女子為其本人
,向警方報案後由警通知林冠佑到案詢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冠佑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女之指述。
㈢司法警察 余上永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㈣網路列印蒐證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物品罪嫌
。被告犯行嚴重,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檢察官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羽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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