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565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蔡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以差別利率年息(最高為年息19.9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迄109年1月,尚欠款新臺幣(下同)238,611元(含消費款225,000元、手續費11,000元、已到期利息2,611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