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再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簡惠婷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
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7,46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3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
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
期不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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