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4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文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骰子叁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及抽
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審酌被告抽頭僅有
新臺幣(下同)600元,所得有限,及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為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㈡除上開
沒收物以外,另有扣案賭資12,100元部分,分屬賭客 陳玉珍
、 郭惠珠 、 錢定和 及 陳英 等人所有,業經彼等在警詢時陳述
甚明,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
可參,是上開賭資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且業已
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第55
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許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