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梅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3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梅青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再被告本於竊盜之
故意,拿取鐵架、鐵籠及燈罩,尚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即為被害人發覺而未得手,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