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投簡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243號
原   告 竹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新河
訴訟代理人  許順天
       周正捷
被   告  莊秋福
       莊賴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二二0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賴金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秋福邀同被告莊賴金葉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64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元,惟
被告自90年2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約定,已
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
本件借款日期為64年8月29日,伊從67年至90年2月2日間每
月都有還款4,000元,本件請求權時效已經過15年,且原告
曾於64年間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等語置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催收款項明
細分類帳影本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於64年間取得本件確定支付命令及債
權憑證,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
復查無本件曾經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之事實,是並無證據
證明原告提起本訴有何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又消費借貸
返還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15年;消滅時
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
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
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
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本件被告自
認其自67年起迄90年2月2日每月均固定還款4,000元,即承
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時效即應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即90年
2月3日重行起算,則原告提起本訴,並未逾15年之時效,
被告辯稱本件借款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云云,顯
有誤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11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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