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壹部及內建燒錄機壹台,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自民國95年9月25日起,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利用其個人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線上網,在雅虎奇摩部落格(網址:http://tw.blog.yahoo.com/)內,架設「音樂MV觀賞區」之個人部落格(網址:http://tw.myblog.yahoo.com/jw!7gRUOyaBGQ.50KuCN4MoiUY-),提供不特定人自「音樂MV觀賞區」部落格點選歌曲名稱後,即得以收聽閱覽上開網站內如緩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歌曲MV。嗣於95年9月25下午13時2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甲○○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及內建燒錄機1台。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5年度偵字第61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6年12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之電腦主機1台及內建燒錄機1台均屬於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依首揭之說明應認該聲請為正當,依法應予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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