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逕命具保,由具保人乙○○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而逕命具保,並由具保人於民國96年
7月9日繳納保證金5萬元,而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即傳拘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具保後確已逃匿無誤,則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