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 信夫 即信夫號於民國93年12月1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因主債務人有加入信用基金保證代償,保證成數5成,是其中500,000元為有擔保債權,另500,000元為無擔保債權,分2筆帳務管理。雙方約定自93年12月21日起至98年12月2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均按年息6.88%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花蓮企銀於96年9月8日與原告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花蓮企銀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花蓮企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詎 王信夫 即信夫號僅繳納利息至96年7月23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分別尚欠本金263,081元及263,081元,合計526,162元,及均自96年7月24日起按年息6.8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依法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王信夫死亡前都沒有打電話給被告,在王信夫死亡後才來請求,係誤導被告。且原告原應要求王信夫提出有力的擔保,不能只以被告為擔保,況簽約之時,被告亦不知道若王信夫未還款,被告就要負責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批覆書、借款契約、放款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二人於93年12月17日擔任王信夫即信夫號之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企銀借款1,000,000元。
(二)花蓮企銀行與原告於96年9月8日合併,原告為合併後存續法人。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王信夫即信夫號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批覆書、借款契約、放款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據,堪信屬實。被告雖抗辯:係遭原告銀行行員誤導,其等在簽約時不知道若王信夫未還款,其等就要負責還款云云,惟被告二人均自認識字,並親自在系爭借款契約上簽名、蓋印,且原告銀行行員並未強迫其等簽名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乃智慮成熟之人,如對系爭借款契約內容存有疑義,本可拒絕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今被告既在系爭借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蓋印,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既擔任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自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許瑞權